林胡磊律师亲办案例
未办证房产通过诉讼得以继承并分割
来源:林胡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0
浏览量:1626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XX民初XX

原告:杨某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胡磊,男,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干休所,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某一,男,

第三人:李某二,男,

第三人王某一,男,

第三人:王某二、女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某一,女,

第三人:赵某二,女,

原告杨某一与被告XX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体所)房屋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判决后,干体所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铺原判,发回重审。第三人李某一、李某二、王某一、王某二、赵某一、赵某二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住房改造协议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按约定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由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原告的养母杨某二与被告签订了《住房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二的原有住房由被告拆除,被告重建新房并办理“两证”后交付杨某二。2012年2月6日,杨某二去世。2014年新房屋建成,被告通知原告选定房号,原告选定的房屋地址为被告所在地一单元XX室。2015年,被告开始交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杨某二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某二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住房改造协议书》,交付房屋并办证,但被告表面承认履行,但实际借口各种理由一直拖延。

原告杨某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改造协议书、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军队现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武房权证市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杨某二户口簿杨某二王某三结婚证、收养证、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郭州市华容镇凉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审批报告表、路东干体所住宅楼选房签字表、住房分配现场录像光证据。证明王某三是被告干休所离休干部,与杨某二系夫妻,被告干休所将老干部住房重建新房并办理“两证”后交付杨某二,杨某二去世后,原告系杨某二的唯一继承人,被告应该履行《住房改造协议书》,交付房给原告并办证。

被告干休所辩称,根据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争议房屋是以离休干部王某三的身份出售的,杨某二是王某三二婚配偶,不能单独取得争议房屋。王某三的子女不仅有杨某一,还有第三人王某一、王某二等子女。王某二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我父亲房产处置的意见》申请书,在新房分配与交房时,多次到被告处反对将房屋分给杨某一。原告在进行新房选房时,王某二和杨某一的弟弟参加了选房。被告因此没有将房屋交给原告。但承诺只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即刻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且上述房屋还没有启动办证工作。原告所述杨某一是唯一继承人的理由不属实,要求按约定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干休所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军区后勤后供应处拨款通知书、住房资金领报证、杨某二存折、单位银行汇款转账审批单、转账支票存根(王某三、杨某二)及说明。证明2009年11月6日,湖北省军区后動部供应处,根据军队政策拨给了包括王某三等老干部在内的住房资金至被告单位,2009年12月23日,被告根据军队政策规定发

放给王某三住房补贴211,382.31元,扣除本案争议房产的应交购房款108,667.20元后,尚余102,715.11元存入杨某二账户;原告未支付任何购房费用,争议房产系王某三根据军队政策应享受的待遇,并用军队发放的住房补贴支付了应交购房款。

第三人李某一、李某二、王某一、王某二述称,具有购房资格的人是王某三,争议房产系用王某三补贴购买取得,应该是王某三的房产,只能属于王某三、杨某二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一属于代办房产证:王某三补贴以杨某二名义存入银行,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进行分割,原告杨某一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赵某一、赵某二述称,房屋应该属王某三所有,应当按照继承法分割处理,不能归原告一人所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某三系被告干休所离休干部,与前妻王XX (1976年病故)生育四个子女:王XX (女,2016年3月去世)、王XX (女,1998年去世)、王某一(男)、王某二(女)。第三人李某一、李某二系王XX之子即王某三外孙,第三人赵某一、赵某二系王XX之女即王某三外孙女。1984年12月19日,王某三与杨某二登记结婚,并由被告干休所分配XXXXXXXXXX号住房。1998年5月21日,杨某二、王某三申请收养原告杨某一并取得收养证,杨某一随杨某二、王某三共同生活。2001年12月25日,王某三去世。杨某二继续在上述房屋与原告杨某一共同生活。2009年11月6日,湖北省军区后勤部供应处根据军队政策,拨付包括王某三等离休干部在内的住房补贴给被告干休所。2009年12月23日,被告干休所根据军队政策及有关规定发放王某三住房补贴211,382.31元。2001年12月25日,王某三去世。2002年12月18日,被告千休所根据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从王某三上述住房补贴中扣除购房款108,667.20元,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某二(杨某二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过户并办理了杨某二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X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X国用(2004改)第XX号】。余款102,715.11元存入杨某二账户。2010年4月26日,被告干休所与杨某二签订《住房改造协议书》。约定杨某二的原有住房由被告干体所拆除、重建新房并办理“两证”后交付杨某二。2012年2月6日,杨某二去世。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干体所接照《住房改造协议书》交付新建(XX栋)一单元XX室房屋,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一是否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能否依继承取得上述房屋?

原告杨某一认为,原告的养母杨某二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已取得争议房产,且与被告干体所签订了《住房改造协议书》,被告应按照约定重建新房并办理“两证”后交付杨某二。原告作为杨某二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某二在上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取得上述房屋。

被告干休所认为,房屋是干休所以王某三的身份出售的,王某三具有享受房改待遇的资格且以其住房补贴购买,杨某二作为王某三配偶,不能享受军队房改待遇,不能取得争议房屋。王某三的继承人不只杨某一一人,房屋不能由原告单独取得。

第三人李某一、李某二、王某一、王某二、赵某一、赵某二认为,房产的购房人资格为王某三并由其补贴款购买取得,应该是王某三的房产,不属于杨某二所有,应当按照继承法分割处理,不能全部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7日(199后营字第530号)第九条规定“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一)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体干部(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王某三系被告干休所离体干部,杨某二作为王某三配偶,在王某三去世后,符合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条件。被告千休所根据国家及军队房改政策,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某二,符合上述规定,杨某二有权取得上述房屋。该房屋系从王某三住房补贴中支付购房款出售,应当认定属王某三、杨某二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房屋和存入杨某二账户余款102,715.11元,原告及第三人可以要求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第三人赵某一、赵某二母亲王XX先于王某三死亡,赵某一、赵某二可以进行代位继承。鉴于原告杨某一被收养后随杨某二、王某三生活,王某三去世后继续随养母杨某二在原处共同生活,以及房屋出售给杨某二,被告干休所与杨某二签订《住房改造协议书》,约定干休所拆除、重建新房后交付杨某二实际。上述房屋判归原告较为适宜。因该房屋属军队房改房,原告应按照房屋实际情况折价支付第三人应当继承份额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ー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干休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XXXXXX号新建干休所(XX栋) XX单元XX室房屋交付原告杨某一;

二、原告杨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第三人李某一5万元、李某二5万元、王某一10万元、王某二10万元、赵某一5万元、赵某二5万元;

三、被告XX干休所存入杨某二账户的王某三补贴余款102,715.11元,原告杨某一享有62,715.11元,第三人李某一享有5,000元、李某二享有5,000元、王某一享有10,000元、王某二享有10,000元、赵某一享有5,000元、赵某二享有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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